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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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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林业、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节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包装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a消毒产品等物品符合相关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节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时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七)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难以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的;

  (二)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三)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十四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四)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第六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侵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不主动退市或者销毁,或者退市后又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食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陈兆贤 孔海燕
来源: 磐安新闻网  2012-06-13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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