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外地投资商余某在磐新建的厂房完工,这本该是件值得庆贺的事,但余某却高兴不起来,因为厂房完工,自己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原来事情是这样的。2012年,余某在磐安打算投资新建厂房,并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陈某。一年后,厂房主体工程完工,但陈某拖欠工人22万元工资逾期未付清,而陈某却拿不出钱,无奈之下几名民工只好投诉至劳动部门解决。
在劳动部门调解下,由余某代付这笔工资,然后再由陈某日后付清余某22万元。作为甲方,余某与乙方几名民工代表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这样的:①由甲方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乙方工资15万元整。②余下70860元在完成甲方工程所有项目后三日内交付。
协议签订没多久,余某就按照协议要求支付给工人15万元,同时陈某出具了欠条给余某,一桩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似乎就这么解决了,但事情还没这么简单。
余某付给工人15万元工资后,越想越觉得不公平,觉得协议有失公平,自己明明将工程承包给陈某,工程款也已全额支付给他,工人都是他雇佣的,自己与这些工人根本不存在雇工关系。因此工程所有项目完成后,余下的工资款余某不愿再支付,他认为工资款本就应由陈某支付,而几名民工代表却将自己诉上了法院。
法院审理中,余某认为此协议与当时口头达成的协议有出入,因当时自己未戴老花眼镜致未看清协议内容就匆忙签字,且该份协议上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事情果真如余某认为那样吗?承办法官审理后给的答复却是:“余某与民工代表签订的协议有效,余某应该履行协议上的内容。”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承办法官认为,余某将工程分包给陈某本身就违背了法律法规,因为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发包方余某负有连带责任,要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