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刊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鼓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县综治委牵头,公安、人力社保、民政、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
第六条 县综治委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负责不符合烈士条件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因公牺牲认定,负责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
人力社保、民政、卫生、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10万元,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不足部分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捐助和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提供捐赠。
第八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和就学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本细则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县公安局负责,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相助的。
第十一条 辅助警务人员执行警务时不顾个人安危,与使用暴力的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抢险、救灾、救人行为,视为超出了约定义务,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可向县公安局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书面向县公安局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县公安局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确认。
申请或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遇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延长至1年。
第十三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乡镇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
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或事实不清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四条 县公安局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或举荐认真调查核实,作出书面结论并送达见义勇为人员或家属: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确认,并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以确认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对县公安局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政府给予嘉奖: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用明显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作用明显的;
(三)协助处置治安事件,作用明显的;
(四)协助处置突发性自然灾害,作用明显的;
(五)其他在法定和约定职责外,协助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作用明显的。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三等功。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县人民政府推荐、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授予“金华市见义勇为勇士”或“金华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推荐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或“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协调小组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记三等功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奖励1~2万元;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嘉奖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奖励0.5~1万元;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尚不够嘉奖条件的,根据事迹情况奖励1000~5000元;
(四)在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的,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前往探望慰问,视情发慰问金1000~3000元。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要注重及时性和公平性相结合,对事迹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及时组织表彰。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媒体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奖金和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发现见义勇为受伤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积极组织抢救,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财政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财政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又无工作单位的,由县财政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县财政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见义勇为伤残的,由县人力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经当事人申请,其伤残待遇由县民政局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未能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其抚恤按本县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县民政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除法定抚恤外,按照以下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评定为烈士的,由县民政局按30万元标准发放;
(二)未能评定为烈士的,按20万元标准发放。牺牲人员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由县财政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发放;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适时组织对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遗属进行慰问和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等发放给其本人;
(二)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的,相关奖金、奖品、慰问金、补助金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等的发放对象,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发放给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县民政局批准,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对其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县人力社保局提供就业援助,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税务等部门给予优待。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省、市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和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家属,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在中考、高考中给予照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子女,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免费予以提供。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部门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磐安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磐政〔2007〕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