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叶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内,二人感情出现隔阂,胡某向叶某出具悔过书。2009年8月,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一方有违约行为,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09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情,而且由过错方先提出离婚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另外,叶某申请法院向公安部门查询的结果显示,胡某于2010年11月某日入住永康市某招待所,同住人为女性陈某某。2014年,胡某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叶某离婚、直接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叶某要求胡某赔偿50万元。
法院认为,胡某与叶某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司法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最后,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胡某应支付叶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胡某婚内与他人关系暧昧,但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情形下,叶某可否要求损害赔偿,法律未明文禁止。但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